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与产品密不可分,必须依托于产品而存在,不存在能脱离产品而存在的外观设计。结合本案,景德镇陶瓷总公司的白酒是一种产品,产品本身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而作为装白酒的
“酒瓶”,由于具有美观性设计性,它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生产商使用具有外观设计的酒瓶来装白酒,以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案例
张小红是邯郸陶瓷厂的一名的普通员工。
1997年3月5日,张小红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一份关于
“葫芦型酒瓶
”专利申请,在1999年
9月21日,他顺利取得了专利局授予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本单位无偿使用其外观设计的酒瓶装白酒。没想到却引发了日后的一场官司。
邯郸陶瓷集团在取得张小红同意后,与邯郸陶瓷厂厂签订了一份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邯郸陶瓷厂每年向邯郸陶瓷集团缴纳专利许可费17万元。2000年
8月16日,景德镇陶瓷总公司与副食经销处签订经销协议:由经销处提供酒瓶,景德镇陶瓷总公司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
“杏花村原酒”,一斤半装。协议签订后,景德镇陶瓷总公司使用经销处回收的旧酒瓶,进行清洗消毒后灌制白酒后包装成
“杏花村原酒”
并投入市场。 偶然机会,张小红发现市场上一家名为景德镇陶瓷总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了他设计的酒瓶。张小红立即要求停止生产,协商不妥后,向法院起诉景德镇陶瓷总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35万元经济损失。被告提出抗议,称自己使用的是收购的旧酒瓶,是一种合法的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认为:被告使用回收的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酒瓶,作为自己同类酒产品的包装,这种销售行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已经不属于专利产品合法购入者“使用”的内涵,而成为一种变相的“生产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溢鑫陶瓷尊重每一位设计者的劳动成果,并严格遵法守法,提醒同行们回收酒瓶再生产有风险,需谨慎!
启发: 如何界定回收专利产品重新加以“利用”的性质
回收旧酒瓶在我国是司空见惯的情景,但是如果酒瓶是获得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时,回收旧酒瓶再加以利用就容易引起诉讼纠纷。那么,这种回收专利产品重新加以“利用”的行为应引起注意。